宋一祺律师亲办案例
南京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的无罪辩护意见
来源:宋一祺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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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意见

(嫌疑人唐某)

尊敬的公诉人:

受犯罪嫌疑人唐某妻子王女士的委托,并征得唐某本人的同意,北京思科律师事务所指派宋一祺律师担任其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辩护人。在与陈女士初步了解案情后,辩护人在贵院案管部门的帮助下,调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做了详细的阅卷笔录。并于2015年4月28日、29日两次会见嫌疑人,核实有关案情。在此基础上,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指控唐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法律依据不足,相关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难称确实、充分。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侦查机关扩大了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责任范围,唐某不应承担本应由信贷员承担的责任

辩护人注意到,侦查机关江宁区公安局(以下简称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的结尾部分,罗列了相关法律依据。其中,侦查机关认为嫌疑人唐某、刘某的行为违反了《贷款通则》第三、四、十、十七、二十四、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一、六十五条之规定。辩护人恰恰想要公诉人留意的是,或为侦查机关刻意忽略或为其认为无关而省略的第四十条的规定。《贷款通则》第四十条规定:

建立审贷分离制:

贷款调查评估人员负责贷款调查评估,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贷款审查人员负责贷款风险的审查,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贷款发放人员负责贷款的检查和清收,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

现在,根据该条规定,我们不妨为涉案人员在本案中角色来一个对号入座。根据贷款发放的流程,信贷人员(江宁信用合作社改制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称为客户经理)负责贷款调查评估,根据该条规定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主任(或行长)是贷款审查人员,负责贷款风险的审查,承担审查事务的责任;贷款发放人员,根据在证据材料中多次出现的放款通知书,贷款发放的责任人在本案中是刘某,发放人员负责贷款的检查和清收,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因此,辩护人认为,根据该条的规定,实际上已经为本案中的各角色限定了其权限和职责范围:嫌疑人刘某既是作为信贷员负责前期调查评估,要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也是作为贷款的发放人员,负责贷款的检查和清收,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

在上述角色和职责派定之后,辩护人发现,报案人(江苏紫金农商行)指控唐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就让人难以理解了,侦查机关认定唐某构成该罪更是不符合《贷款通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固然报案人指控唐某指使刘某违法发放贷款,但现有证据除了报案人的指控,两被告的供述均不能证明所谓“指使”的存在,具体理由后文详述,暂且不表。)辩护人认为,《通则》中该条规定的目的,是划定一线的信贷人员和审查人员各自的角色和职责的范围:信贷员负责每个贷款项目的前期尽职调查,其之所以要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是由于信贷员有权决定汇报借贷对象是否符合条件,贷款审查人员要信赖信贷员的调查和形成的结论,才能做出对贷款风险的评估。辩护人提请公诉人注意的是,贷款审查人员,在本案中也就是嫌疑人唐某,他要对贷款审查失误承担责任;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何为审查失误?将符合条件的贷款人误判为不符合条件固然是审查失误,但国家并未有规定对该类失误应承担责任。应承担责任的是哪类失误呢?就是对不符合贷款发放条件的客户审批发放了贷款,但是,随之而来的又一个问题是:审查人员如何才能判断信贷员已确认符合放款条件的客户是否真的符合放款条件呢?审查人员是否有义务就客户是否符合放款条件进行实质审查?我们发现,首先,根据第四十条的规定,信贷员首先调查核实客户提供的各种证件的原件复印件是否相符,在信贷员审核完成后,交到如唐某这样的审查人员手里的只是一堆复印件。那么唐某是否应该再次就原件复印件等材料是否相符进行实质审核?没有任何规定规定了要这么做,而这么做也不现实,模糊了领导和下属的职责,无疑会降低工作效率;其次,报案人也承认,如唐某这一级别的行长无须这么做,信贷材料是由信贷员去调查后搜集完成的,而信用社主任是不能自己去收集信贷材料的,这不是信用社主任的工作职责范围内的。(见报案人的询问笔录第六页)那么问题又来了,既然这不是信用社主任的工作职责范围,为何要让唐某这个信用社主任对此承担责任??据报案人的说法,是唐某指使刘某对不符合条件的贷款人办理了贷款手续,发放了贷款,所以唐某要承担责任。这即是辩护人下面要提请公诉人注意的问题:

二、唐某确实存在把客户介绍给刘某的事实,但唐某是否存在指使刘某违法办理贷款的事实?

辩护人认为,上述两个事实,一个是客观事实,一个是唐某是否存在指使刘某违规办理的主观故意,是不容混淆的。不能因为唐某存在把自己认识的客户介绍给刘某,由刘某去审查这些客户是否符合办理贷款的条件,就可以在没有任何证据存在情况下,轻率的推定唐某指使了刘某为那些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人办理和发放了贷款。

首先,辩护人仔细研读了报案人的询问笔录及唐某和刘某的讯问笔录,辩护人发现,报案人指控唐某存在指使刘某违规为不符合条件的客户办理和发放贷款,纯属报案人的主观臆测,报案人没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一论点;而在唐某和刘某的讯问笔录中,虽然有时出现了所谓“指使刘某去办理贷款”,但综合二人的全部讯问笔录,并不能得出所谓“指使刘某去办理这些贷款”就是指使刘某去违规办理这些贷款这样的结论。在辩护人会见唐某的过程中,唐某坦率的说,他从未向刘某做出这样的表示,只是把自己的资源,自己的客户介绍给刘某,由刘某按照规定流程处理。而在刘某的供述中,我们也可以发现,刘某没有哪怕一次说过唐某曾指使他违规办理贷款甚至指示他无需进行审查即给他介绍的客户办理。吴多次表示,因为觉得唐某是领导,他介绍的客户不会有错,所以就没有按规定进行贷前审查和出具调查报告。但是,这是刘某可以不履行调查职责的理由吗?这是刘某可以用来解释他为何伪造调查报告的理由吗?可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唐某明确指示刘某不履行调查职责?可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唐某指使刘某伪造调查报告?统统没有。唐某表示,任何尾数淘汰都比坐牢要好过,他犯不上为了保住这么一个职位而去冒坐牢的风险,如果他知道刘某根本就没有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涉案的所有调查报告都是他未经调查而捏造出来的,任何一个正常人都不会在这样的审批材料上签字;

其次,对于唐某把客户介绍给刘某的行为,辩护人认为这是再正常不过的行为。把这种正常的职务和业务行为解读为罪错,是毫无道理的。虽然我国现在已经号称是市场经济,但不可否认的是人情和关系依然有潜在的巨大市场。在业绩和尾数淘汰的压力下,作为一个支行负责人的唐某,尽力利用自己的人脉为单位招揽客户,这又何错之有?他把泥沙俱下、金铜杂糅的原材料交给刘某去处理,由他这个审查员去鉴别真伪,这又何错之有?现在,承担鉴别职责的刘某无正当理由没有履行审核和鉴别的义务,把经过伪造的黄铜包装成黄金,而由于唐某信赖刘某的专业判断,他自己又没有鉴别金铜职责,却要他承担刘某该承担的责任,辩护人认为这并不妥当。如前所述,《贷款通则》第四十条已经对信贷员和审查员的责任进行了划分。不管这种职责划分是否合理,毕竟是现行有效的制度。而在这样现行有效的制度之下,在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唐某存在指使刘某不尽审查义务和伪造材料的情况下,是不能让唐某承担刘某该承担的责任的。

三、即使唐某知道易志刚是部分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但知道易志刚是实际用款人和是否应该对刘某不履行贷款调查义务承担责任有必然联系?

辩护人在会见唐某的过程中提到了另案处理的易志刚,唐某并不讳言自己认识易志刚,但远没有熟到明知他介绍来的客户里居然使用了变造的身份证复印件、或明知道刘某未经调查即出具伪造的调查报告,还在这些材料上签字那样的程度。如前所述,如果知道了这些情况,一个正常人是不会为了业绩或尾数淘汰的压力甘为一个不熟悉的人冒坐牢的风险的。那么,唐某是否知道易志刚是部分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呢?辩护人认为,如果唐某不知道,那么他的罪责就无从谈起了。但是,即使唐某知道易志刚是部分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他就一定要承担刑事责任吗?辩护人认为,这样的理解无疑把复杂的问题简单化了,唐某知道易志刚是实际用款人和他是否应该对刘某不履行调查义务并不具有必然联系,理由如下:

第一种情况,唐某知道易志刚是实际用款人,但是假如刘某做了尽职调查,而名义贷款人所提供的文件都属真实全无伪造,就是说,符合放款的条件,那么,又有什么理由不给这些人放款?如果这些人具备贷款的条件,那么他们在放款后,将款项交付易志刚使用,并不代表他们就此失去了还款能力,并不代表一定会对银行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唐某可能要承担的是单位内部的行政责任,但因为没有造成损失,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情况,唐某知道易志刚是实际用款人,他也把易志刚的客户介绍给刘某。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唐某指使刘某,因为客户是易志刚介绍的,故此不做尽职调查和出具伪造的材料。那么这种情况下唐某毫无疑问的要与刘某承担共犯的刑事责任。但是如前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唐某指使刘某不惜不做尽职调查和伪造文件也要帮易志刚的客户贷到款。只是刘某在轻信所谓“领导的客户不可能有错”的心理下,出于疏忽大意没有去做尽职调查核实;又出于故意出具了不实的调查文件。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刘某履行了正常的职责权限,这些不良贷款是不可能发生的。唐某所能料到的是,这些钱若通过正常合法的调查贷下来之后实际用款人可能是易志刚,这当然是违规的;但唐某所未能料到的是,刘某未履行其应尽的审查义务就让易志刚获得了这些款项。可以说,刘某未履行其应尽的调查核实义务达到如此严重的程度,已经超出了唐某的合理预期。而要求一个人为其不能合理预期的行为承担责任,是有违刑法主客观一致原则的。简言之,唐某明知易志刚是实际用款人,并不能说明他就一定指使了刘某去进行违规操作,要证明后者,报案人和侦查机关的证据都没有形成证据链。报案人在询问笔录里指出了,但纯属猜测;唐某在讯问笔录里承认了,但仅承认是“指使刘某去办理贷款事宜”,并未提及让吴去违规操作;而刘某在口供里根本就没有提及唐某指使他去违规操作。他自己也在笔录里称自己是“第一责任人”。

四、涉案款项中额度为15万的贷款的发放,由唐某来承担刑事责任是否合理合法?

辩护人注意到,根据当时报案人的贷款额度审批权限,唐某对于额度在十万元以下(含十万元)贷款有审批权,即在此额度范围内的贷款,可不报经上级行审批即可在本行发放。超过此额度的贷款,审批权为上级行,唐某所在行必须履行报批手续。由此可见,根据报案人的内部审批权限,对于本案中涉及的额度为15万元应由唐某所在行的上级行审批的贷款有19笔共计人民币285万元(见卷四,报案人提供的唐某-个人贷款情况表)。据横溪支行原行长周文彪介绍(见卷四周文彪询问笔录第二页)贷款额度十万到拾伍万的,要报到横溪支行由行长周审批,拾伍万以上的由上级行审批。也即在该类额度的贷款发放审批中,正如唐某所说,他只是调查-审查-审批流程中的一个环节。而在这个流程中间,不论是审查人唐某,还是审批人周文彪,他们的判断均要受制于信贷员刘某的调查报告和其搜集的有关材料的制约。而在之前的体制下,在无法对信贷员的行为实施有效监控的机制下,该类审批,如周文彪所言流于形式,又有什么奇怪的呢?但是奇怪的不在这里,而是报案人和侦查机关,明明知道唐某对于该类额度的贷款没有审批权,也无法核实信贷员所搜集材料的真伪,在这样的情况下,报案人和侦查机关,不去追究最终审批权人的责任,却去追究一个只是具有形式审查权限的人的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这既称不上合理,更称不上合法。可以说,这个制度的初衷是好的,为该类额度的贷款设置两级双重审查,但在不追究最终审批人责任的情况下追究中间环节的刑事责任,也难称得上公道。

五、现有案例中已判决或正在追诉的均是责任只到信贷员为止,现将本案刑事责任扩大到审批人是否合适?

辩护人注意到,在南京市江宁区类似的案例中,已经判决的有佘思杨违法发放贷款,正在追诉的有本案及柳建涉嫌违法发放贷款案。本案与其余两个案件不同之处在于,本案在这三个案件中,是唯一不但追究信贷员(客户经理)的调查责任、发放责任和清收责任(见《贷款通则》第四十条),也追究上级审批责任的案件(但像贷款额度15万的19笔贷款,追究上级审批责任只追究了一半)。作为三个案件共同侦查机关的江宁区公安局,如此区别对待不知有何法律依据?如辩护人之前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是受唐某指使违规不履行信贷员应尽的调查义务,报案人和侦查机关的证据不能形成闭合的证据链证明此点,甚至都没有能够互相印证的证据证明此点,因此无论唐某是否明知实际用款人为易志刚,均不能倒因为果,说明唐某指使刘某不履行法定职责。辩护人现在要追问的是,如果无法证明唐某与刘某的共谋或合力(侦查机关就是如此指控的),那么把唐某和刘某一起追究责任是否合适,与佘思杨案和柳建案相比,侦查机关无疑是采取了双重标准,这是与刑事案件依据和标准具有唯一性的特性背道而驰的。简言之,唐某是否明知易志刚是实际用款人,与他是否指使了刘某违规操作并不能建立必然联系;唐某是否指使了刘某违规操作,侦查机关的现有证据又不能形成闭合和可互相印证的证据链条。因此,侦查机关提请追诉唐某的责任,即使不是适用双重标准,也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的。

六、关于唐某在本案中所做的有罪供述

关于此点,辩护人不拟多说,只想强调的是:

首先,犯罪嫌疑人无自证其罪的义务,唐某称其明知易志刚是实际用款人与刘某的违规行为之间的不具备因果关系,侦查机关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此点;刘某的违规行为是否系唐某的指使,侦查机关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此点,难称确实、充分;

其次,纵使犯罪嫌疑人做了此有罪供述,但这也只是他主观上的一种认识错误,并不代表他真的违反了《贷款通则》和《商业银行法》等国家规定。就如一个将正在进行杀人或强奸的严重暴力犯罪分子打死,就去投案自首,认为自己是故意杀人罪一样,这是一种认识错误,不代表他就真的构成犯罪。难道对于这种见义勇为和无过当防卫的情形,国家还真的把他绳之以“法”不成?


初步结论:尊敬的公诉人,辩护人不是说唐某的行为毫无瑕疵。相反,他的工作不力对刘某这样的信贷员疏于监管是导致呆账坏账的原因之一。但是,这是由于制度的制衡效应没有充分发挥作用,一线信贷员的权限过大而事前监管或即时监管措施不到位或流于形式所致。在唐某担任副主任主持工作期间,调查、发放贷款基本上就是刘某一人自编自导自演,导致唐某这样的看似大权在握的审批者实际上成了睁眼瞎。而且由于权限所限,他亲自审核贷款材料是否原件复印件相符,信贷员的调查报告是否真实也不符合业务发展的客观规律,对于信贷员的必要授权和授信,是为了更好的各司其职提高工作效率。但在现实中,由于监管制度的细化不够,加之执行措施流于表面流于形式,这就不是唐某一人所能扭转的,他在自己职责的范围内,对信贷员所报批的材料必须而且只能尽形式审查义务,否则的话,信用社主任和信贷员的职能就没有区别了。

因此辩护人认为,报案人之所以产生了大量呆账坏账不良资产,其原因是多方面的。而在本案中陶吴支行之所以不能避免上述问题,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如辩护人上文所述,恐怕不外乎一线信贷员权限过大而对其监管流于形式,说到底是权力缺乏制衡所致。加之目前实体经济下行趋势无明显改观,各级银行的放贷压力较重,任务分解到每个客户经理(信贷员)身上,考核指标的催逼,制度的缺位,不免让一些担心被尾数淘汰的信贷员铤而走险。而作为每笔信贷的审批者,像唐某这样的各级支行的负责人,他们只能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所需文件是否齐备)(正如报案人王喆在报案材料(见卷四)所称,实地调查事实上也不是他们<支行主任>的责任,)他们只能选择信赖像刘某这样的一线信贷员对每笔信贷业务的判断,他们又有什么理由不信任他们呢?如今,报案人为了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做了大量的工作,出台了各项制度。包括现在每笔信贷业务必须有两名信贷员完成相应的流程,这个制度的利弊不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辩护人只想强调的是,首先,在2008年-2009年,即侦查机关认为唐某应为在此期间的部分贷款承担违法发放贷款责任的这一时间段,类似制度并未执行,即使执行,唐某既非信贷员,他也没有这个职责为刘某的每个尽职调查实时监控和背书;其次,毕竟,类似的制度只是报案人的内部规定,并非商业银行法或贷款通则等国家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唐某,既无法律明确规定要其为形式审查承担责任,也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唐某指使嫌疑人刘某违反其应尽的尽职调查义务。相反,刘某一再强调,唐某只是把客户介绍给了他,是他觉得领导介绍过来的客户应该不会有问题,所以才没有尽职调查并编造了不符合实际的贷款文件,并且没有尽到审核原件与复印件、申请人与签字人是否相符的义务。但是,他没有尽到实地调查和如实出具报告的义务,就应当让只承担形式审查义务的唐某也承担本该由刘某承担的违法发放贷款的责任吗?这样无疑是扩大了责任的认定范围,而这样的认定,又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贷款通则》40条)。辩护人不想说唐某的行为有多么可取,但是依据罪刑法定的原则,他不是对调查结果承担风险的责任主体,更不是发放贷款的责任主体和清收不良贷款的责任主体;依据疑罪从无有利嫌疑人的原则,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侦查机关所称“唐某指使刘某违法发放贷款”,刘某没有指认唐某指使他,唐某更没有说自己指使刘某违背职责出具虚假贷款材料,因此侦查机关所谓“指使云云”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依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退一万步讲,纵使认定唐某有罪,如其本人所述“我毕竟是审批流程的一个环节,我不可能毫无责任,但让我就我没有最终审批权限的额度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由此那19笔每笔15万共计285的不良贷款的最大责任人不是他。因此,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唐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恳请公诉机关能够仔细权衡全案证据,认真考察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刻意忽略的有关国家规定(《贷款通则》第四十条)的适用范围,依法做出客观、公正、合理的处置。请注意,辩护人在此要求的不是宽大,而只是依法的客观和公正。

敬请尊敬的公诉人认真考虑辩护人的意见!

此致

南京市江宁区检察院



辩护人:宋一祺律师

北京思科律师事务所

2015年4月29日

(文中均为化名)

以上内容由宋一祺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宋一祺律师咨询。
宋一祺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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